价格法律法规简介 |
http://www.tlnews.com.cn/2018年01月08日 08:24:06 |
本次解读县十六届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县长学法内容 一、价格法律体系 其他法律法规中的与价格相关的条款,例: 《旅游法》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二、定价目录 (一)定价目录的效力(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关系) 《价格法》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中央定价目录》脚注1: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项目,自动进入本目录;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自动退出本目录。根据价格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等改革进展,定期修订本目录。 《浙江省定价目录》脚注3: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项目,自动进入本目录;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自动退出本目录。 (二)我省定价目录的变化趋势 1.定价项目逐步减少,范围逐步缩小。 《价格法》: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十八届三中全会):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政府定价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提高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主要目标,到2017年,竞争性领域和环节价格基本放开,政府定价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 2.调整频率加快。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实行政府定价项目清单化、动态化管理……原则上每两年对定价目录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政策评估,适时调整具体定价项目,修订完善定价目录。 3.允许市县政府根据实际进行改革试点。 《浙江省定价目录》(经省政府审核,报国家发改委审定,即将出台)脚注7: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价格改革进程和本地实际,在所辖区域内将上述政府定价项目进行放开试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实施。 4.定价方式(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定价机关自行选择(2015年起)。 三、定价行为 (一)定价主体 1.主体是政府 《价格法》第二十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新《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8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制定价格的决定原则上应当由定价机关制发。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制发并抄报市、县人民政府。 2.市、县的权力划分 《浙江省定价目录》脚注5:辖区内仅指市、县本级行政区域范围内。 (二)定价行为的性质 1.制定价格不是行政审批,是依职权行政行为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787号):政府制定价格是依职权行为,而不是依申请的行为,要改变过去定价由经营者提出申请,定价机关才启动定价程序这一做法。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对消费者、经营者提出的调价“申请”要作为“建议”对待,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对建议的办理情况。 省法制办:定价文件作为规范性文件管理。 2.定价工作的发展方向 (1)程序严苛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2)自由裁量权缩减 《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深化价格机制改革的意见》(发改价格〔2017〕1941号):主要目标,到2020年,市场决定价格机制基本完善,以“准许成本+合理收益”为核心的政府定价制度基本建立,“准确核定成本、科学确定利润、严格进行监管”。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七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特点,逐步建立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机制,实现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机制化。 (三)定价文件的效力(与合同的关系)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不执行定价文件,是违反价格法的行为,不只是违反文件规定。关键在于是否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四、价格调控 1.价格调控是各级政府的法定职责,不是价格部门独家事情,价格调控措施也不仅限于由价格部门实施的措施。 2.主要包括发展和扶持农业生产、加强储备、保障供应、促进流通(降低流通成本)、市场监管、价格临时补贴、社会救助、社会保障与物价上涨幅度挂钩机制,价格信息引导和宣传等。 3.采取紧急措施和干预措施条件严苛。 《价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第三十一条: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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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价格法律法规简介 |
作者:记者 陈艺琨 整理 (漫画摘自网络) 网络编辑:丁丽 |